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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记者 彭扬)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公众信心、防范挤兑、处置金融风险、保障问题银行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制度安排。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行长付喜国近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建议,以金融稳定法为纲,将存款保险条例升格为存款保险法,在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修订中统筹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协调解决制约存款保险制度作用发挥的痛点和难点,构建科学有效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建议在金融稳定法中明确存款保险机构风险处置部门的定位,赋予其相应处置角色和处置措施。”付喜国表示,金融稳定法作为防范化解处置风险的基础性法律,应合理摆布处置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关系,做好权责分配。
他进一步建议,将风险处置措施、配套措施和司法衔接等的实施主体由金融管理部门修改为处置部门,从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管理部门同样的处置手段;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进行风险处置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实施清算,从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处置角色,真正实现权责利对等。
付喜国建议,将存款保险条例升格为存款保险法,系统规范存款保险制度。认真总结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经验教训,在存款保险条例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衔接好金融稳定法,提出系统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考虑,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法。
同时,协调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关系,从不同视角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付喜国表示,一是合理划分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准确把握各部法律的定位,筑牢金融安全网三支柱。二是人民银行法可主要围绕中央银行职责展开,并在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中,科学设计金融委、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可由存款保险机构按照金融委、人民银行的决策开展具体操作。三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可主要聚焦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可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早期纠正、补充监管等职责予以完善,风险处置相关内容宜主要由金融稳定法、存款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四是商业银行法可对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和市场出清进行规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执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各项风险监测识别措施、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措施、风险处置措施,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接管人、清算人和破产管理人。
此外,付喜国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中做好存款保险制度与司法破产之间的衔接。包括明确司法程序对存款保险机构前期风险处置效力的认可;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投保机构破产;明确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三中止”、集中管辖等,以确保风险处置有序开展。